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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稿时间 :2018-03-14 09:13 发布单位 :复议处 阅读次数: 】【    】【打 印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所作的高新公(枫)行罚决字〔2017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10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事发当日,马X开完早会点我的名,我举手表示人在,他说今后我不要加班了,我说好的,我刚说完马X便当着所有人的面骂我妈,还说让我后天不要来了。我抓了一下在一旁的林X的衣领问他听到马X骂我了没有,林X很生气,拉着我说要搞事情去厕所,接下来就拉着我走,拉到一半时我摘了眼镜脱了厂服开始动手,他们两人打了我,我感觉吃亏了,便拿起凳子想砸他们,但后来又没砸。我跳起来准备抱林X的头,结果抱了个空,自己摔倒在地,林X过来掐我的脖子还按我的脸,我咬了他的手指。后来他离开了,我则昏迷过去后被120接走。在整个过程中,林X、马X存在动手打我的情况,林X也承认他是在按着我的过程中被我咬伤,因此我属于正当防卫。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其居民身份证;2.高新公(枫)行罚决字〔2017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苏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4.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6.苏州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申请人称:20179269时许,张某在苏州市高新区X厂二楼QC 部门生产线与林X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将林X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张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张某违法事实的存在。受害人林X陈述其被张某咬伤,张某也承认其咬伤林X,也与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相互印证,整个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张某违法事实的存在。其次,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在整个过程中存在主动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其辩称的为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而对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再次,公安机关对林X与马X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充分调查,公安机关发现本案另两位当事人林X与马X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两人分别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公安机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执行,办案程序与相关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在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林X和马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张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4.传唤证(林X)、传唤证(马X);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6.高新公(枫)行罚决字〔2017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高新公(枫)不罚决字〔2017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公(枫)不罚决字〔2017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9.询问笔录(张某);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林X);11.询问笔录两份(林X);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马X);13.询问笔录两份(马X);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方X);15.询问笔录两份(方X);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康X);17.询问笔录(康X);18.询问笔录(胡X);19.辨认笔录两份(康X);20.辨认笔录两份(方X);21.辨认笔录(马X);22.辨认笔录(林X);23.辨认笔录(张某);24.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25.嫌疑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26.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27.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28.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三份;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0.送达回执三份;31.执行回执;32.光盘说明、监控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

20179269时许,申请人张某在苏州市高新区康硕三厂二楼QC 部门生产线与林X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将林X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当日,林X与张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次日,被申请人作出高新公(枫)行罚决字〔2017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送达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张某主动交纳了罚款。

20171022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高新公(枫)不罚决字〔2017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公(枫)不罚决字〔2017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X、马X以两人殴打张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4.传唤证(林X)、传唤证(马X);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6.高新公(枫)行罚决字〔2017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高新公(枫)不罚决字〔2017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公(枫)不罚决字〔2017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9.询问笔录(张某);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林X);11.询问笔录两份(林X);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马X);13.询问笔录两份(马X);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方X);15.询问笔录两份(方X);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康X);17.询问笔录(康X);18.询问笔录(胡X);19.辩认笔录两份(康X);20.辩认笔录两份(方X);21.辩认笔录(马X);22.辩认笔录(林X);23.辩认笔录(张某);24.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25.嫌疑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26.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27.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28.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三份;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0.送达回执三份;31.执行回执;32.光盘说明、监控视频资料;33.苏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4.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张某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就申请人提出的林X、马X存在对其动手的情况,因该节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所作的高新公(枫)行罚决字〔2017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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