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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发稿时间 :2015-12-25 12:20 发布单位 :系统管理部 阅读次数: 】【    】【打 印

2015825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925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  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

(六)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在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等方式结算。

已经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贴。

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校舍、办公楼等房屋改建、扩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已经建成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户籍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在日间照料中心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初次申请和已经享受政府养老援助的居家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进行评估。民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民政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组织、引导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五)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在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家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老年人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免费护理培训;经民政部门评估,政府应当给予赡养人、扶养人补贴。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对家庭护理的部分费用,逐步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鼓励、引导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金融养老服务产品和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政府应当给予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补贴。 

第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股权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自建、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和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逐步建立养老志愿服务积分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意外保险等激励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培训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再就业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因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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